其他

李耀辉:办案思考集(二)

2017-04-15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办案思考集(二)

 

\李耀辉

 

【从变更羁押场所看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一般来看,在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自由选择诉讼角色能力消失,供述的自愿性也不具备,反映在讯问笔录的内容也也很难具有真实性,签字很可能违背其个人意愿;一旦变更羁押场所到看守所,相对指定的监视居住处所相对要好的多,看守所的管理和设置给办案人员制造了很多障碍,讯问嫌疑人没有监视居住期间那么猖狂、有胆有谋,嫌疑人的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能力逐渐恢复,反映在供述笔录上,其有权拒绝签字。

 

【律师的价格】在中国,法学教育遍地开花,没有了物以稀为贵,法律学人费力劳神、投入大量金钱通过司法考试,在律师实习期间有的根本没有工资,有工资也完全与自己的智力成果不成正比,从事律师职业还要每天学习,更新自己的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然只有拥有一些知名度的律师才可能高价收费;但在美国,法学院培养法律硕士,学费高昂,所以,律师们拿到律师证之后,就把他们花大价钱从法学院买来的法律专业知识再高价出售给当事人,这是理所应当的事。

 

【变相超期羁押】在亲办的一个涉黑案子中,公安办案人员为了最大限度的延长办案期限,超期羁押嫌疑人,惯常手法就是手中握有嫌疑人几张罪名的牌,逮捕后,一张一张的分开出,出一张罪,两个月到期,再出一张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到期后,再出一张,然后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属于变相超期羁押。

 

【公安办涉黑案】2013年办理的邯郸涉黑案,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在某大学招待所中进行审讯,在某一卷宗中,录入两份该嫌疑人讯问笔录,第一份没有标明第几次(权利告知笔录),第二份却标明第十六次讯问,第二次至第十五次讯问笔录却不翼而飞,确有隐匿证据之嫌。还是该涉黑案,侦查机关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偷梁换柱,所制作的同一份笔录,放在不同卷宗里,只不过在侦查人员签名上做了手脚,但居然签名的位置与之前居然不一致,而且签名笔迹也不是出自同一人之笔,该证据不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在阅览案卷时,发现某件故意伤害违法事实,被告人讯问笔录,一共四次,第一次买一把刀,第二次改为买两把刀,第三次不用看,就知道被告人拿着买的两把刀砍人,再细看,不要紧,第一次和第三次的笔录极为相似,同出一处啊,连错别字“公资”都一样,讯问的问题不仅相同,反映在笔录上一字不差,大面积复制粘贴,涉嫌伪造证据。

 

【公安卷宗与检察院卷宗孰轻孰重】在刑事案件中,公安制作的卷宗和检察院制作的卷宗孰轻孰重,在法官看来,公安卷宗远远重于检察院,有时法官对检察院制作的笔录熟视无睹。实践地看确实如此,今到H市法院阅卷,本人对此问题进行了实证性思考,结论如下,法院对检察院制作笔录忽视不用,但这完全可以由律师拿来所用,嫌疑人在公安阶段做的供述基本上都是违反口供自愿性的,但到了检察院阶段嫌疑人就脱离了公安的强制压力,在供述上自愿性更强,律师完全可以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复印卷宗时我顺便留意了检察院制作的笔录,基本上印证了我的假说。

 

【民诉与刑诉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取证方式不合法,法院通常会排除该证据,例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但因系偷拍侵犯个人隐私,法院不予认可,但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一套程序性裁判程序,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要比民事证据规则全面,然而公安非法取得证据时,法院对此很难排除,而是常常予以采纳,要知道在刑事诉讼领域国家侵权远远比民事个人侵权严重的多的多,但事与愿违。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谁能启动?】2013515日的某某挪用资金案审判中,公诉人居然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原告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是侦查人员,公诉人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按照诉讼原理,诉讼程序不可能被告起诉原告,于法于逻辑都是不相符的,但在这个案子中,公诉人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无效程序,法官基于公诉人的诉求二准予启动也是无效的。

 

【关系型律师】一个案子,家属找到一个关系型律师,该律师果然是关系型的,只跑关系,不认真做法律工作,能够看得见的庭审辩护、辩护词差强人意,结果当事人被判20年有期徒刑,罚金若干,要比当初上级定的调的刑期还多五年,关系不是永远都靠的住的。

 

【医生与律师的专业化】律师行业的细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专业化的选择和发展更是律师的必然选择。医生的专业化很明显,对疑难杂症也会进行会诊,而不是某专业的医生会自作主张,也没有一个病人会找一个外科医生治疗自己内科疾病,律师也应当进行专业细分,这样也才能更专业,更能为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和原则,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和联合国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这一重要内容,我国新刑诉法也把其基本精神写进了法律之中,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强迫或变相强迫嫌疑人自己证实自己犯罪的事实,更有甚者办案人员让嫌疑人自己给自己定罪,问你的行为是什么犯罪?就如患者找医生看病,医生让患者自己为自己诊断一样的荒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